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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及中小企業如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定抵減稅額之方式。  該局說明,為促進產業創新及中小企業研發創新,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及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之支出符合規定者,得選擇1、按研究發展支出金額1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2、按研究發展支出金額10%,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上開二種方式一經擇定即不得變更,申報抵減稅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該局指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及中小企業可視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課稅情形,選擇有利之抵減方式,例如: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申報為虧損者,可選擇按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10%,抵減當年度起3年內之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雖抵減率較低,但可遞延至以後兩年度抵減。  該局特別提醒,為避免重複租稅優惠,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及中小企業如同時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1項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亦僅能擇一適用,結算申報時請注意前揭相關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得選擇適用「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資金專法)課稅,或提示證明文件,以辨認匯回資金性質,釐清屬於核課期間內之海外所得金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課稅。  該局說明,「境外資金」不等於「境外所得」,為避免個人誤以為匯回境外資金會全部被視為海外所得課稅,財政部在108年1月31日發布解釋(詳附件1),明確規範境外資金不用課徵所得稅的3種態樣,包括:(1)非屬海外所得的資金;(2)屬海外所得但已課徵所得基本稅額的資金;(3)已逾核課期間的資金,並規定相關認定原則與應提示文件,協助個人釐清境外資金的性質。個人可以提出有利的證明文件,主張匯回資金的構成內容與性質,釐清屬於核課期間內未辦理申報的海外所得,海外所得加計應計入基本所得額項目之金額如超過新臺幣670萬元(102年度為600萬元)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稅率20%),有應補繳基本稅額者,除加計利息外,免予處罰。  該局指出,個人因資金累積在外多年,如境外資金無法辨識所得金額與判斷是否逾核課期間,可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適用資金專法課稅。申請適用資金專法課稅,不必提供境外資金來源、構成內容與性質的相關證明文件,匯回資金應存入外匯存款專戶,由受理銀行於資金存入專戶時扣取稅款。  該局呼籲,資金專法施行期間僅2年,第1年優惠稅率8%申請期間已過,個人欲依資金專法規定匯回境外資金,適用第2年優惠稅率10%者,應注意把握最後1年申請期限(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對於境外資金匯回課稅規定如仍有疑義,可至各國稅網站【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專區】及【台商回台投資稅務諮詢服務專區】查詢相關規定,或洽詢所在地國稅局專人諮詢窗口(詳附件2)。

 

(1)每月銷售額在8萬元(起徵點)以下者,無須課徵營業稅。
(2)每月銷售額超過8萬元但未達20萬元者,按銷售額依稅率1%,由國稅局按季(每年1、4、7、10月的月底前發單)開徵。
(3)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者,因為每年銷售額已超過240萬元以上,具有相當經營規模,國稅局將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稅率為5%,但相關進項稅額可提出扣抵(小規模營業人進項稅額最多只能抵10%),此類營業人必須每2個月向國稅局申報一次銷售額並自行繳納營業稅額,另外,獨資合夥組織所得併入個人綜所稅,不需繳納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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