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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取得大陸地區支付之收入,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為消除重複課稅,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准自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扣抵,另為避免大陸地區所得稅稅率高,稅額扣抵措施侵蝕其他來源所得之稅收,同法條第3項規定扣抵限額,即大陸地區已納稅額得扣抵臺灣地區應納稅額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又所謂「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收入減除成本、費用或損失等,始為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取得大陸地區支付之技術服務收入1,280萬元,列報扣抵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稅額130萬元,經該局以甲公司於計算稅額扣抵限額時,未減除取得該項收入之相關成本790萬元,重行計算因加計大陸地區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為83萬元〔(1,280萬元-790萬元)×稅率17%〕,雖然甲公司在大陸地區繳納稅額為130萬元,惟超過可扣抵稅額限額83萬元,僅得扣抵83萬元而核定補稅47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取自大陸地區支付之收入,除應併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外,並應以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金額計算可扣抵稅額限額,始符合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將於9月1日開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提醒,除了符合規定可免暫繳的營利事業,記得如期完成暫繳申報。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整理營利事業得免辦理暫繳申報之情形如下:1.獨資、合夥組織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2.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3.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4.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5.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6.上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本年度新開業者。7.營利事業以其上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8.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7條及68條規定之營利事業。該分局再次提醒,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將於9月1日開始,應在9月30日前完成申報,以免逾期加計利息(10月31日前補報繳,自10月1日至補繳日,按其暫繳稅額按日加計利息。逾10月31日仍未繳納,由稽徵機關核算暫繳稅額,加計1個月之利息發單補徵;若逾開徵限繳日仍未繳納,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

高先生來電詢問,公司因載貨需求,購置1台全新小貨車,是否可自行評估使用年數來提列折舊費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各項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最短年限,且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財產目錄註明其耐用年數,據以計算折舊費用。另外已屆耐用年數表規定使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如仍繼續使用者,依所得稅法規定,得就剩餘殘值,再自行預估其使用年數及殘值,據以計算每年可再提列之折舊費用。該局舉例說明,非運輸業之甲公司111年1月購置1台全新貨車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之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該公司應以不短於5年之年數,自行估算其耐用年限計算提列折舊費用,甲公司如估算耐用年數5年,估算殘值為10萬元,採平均法計算折舊費用,每年度計提折舊費用為10萬元【(60萬元-10萬元)÷耐用年數5年】。如5年後甲公司該貨車未報廢仍繼續使用,預估可再繼續使用4年,估算殘值為2萬元,則每年可再計提折舊費用為2萬元【(10萬元-2萬元)÷預估使用年數4年】。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相關規定,正確計算折舊費用,如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年數計提折舊費用,稽徵機關對於超提折舊部分,將不予認定剔除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資料來源:高雄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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